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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案例

一、基本案情

1、本诉部分

申请人:深圳**贸易有限公司、黄**(对方)

被申请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投资公司(我方)

申请人(对方)诉称:

2001年3月29日,申请人作为深圳市**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另三个股东***公司、**公司、**公司一起将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的转让价为3800万元,被申请人应于2001年6月20日前支付该股权转让价款。该股权转让已经于2001年3月30日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已依约支付股权款2000万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余下的股权转让款。本利共计20582235元。

    被申请人(我方)答辩:

我方已经将我方拥有的债权和所负对方的债务之间进行冲抵,我方已无需支付该股权转让款。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对于资产评估报告列明的债务以外的其他债务由华虹公司代为承担,可作为股权转让方的申请人确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陈述不真实,隐瞒了其他的债务。以致于该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股权价值不实。对此,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约定,**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12月14日共赔偿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债务多达25791182.64元。对这一大笔的外债,被申请人权有要求原股东进行赔偿。并且,在2005年4月29日偿还深圳发展银行沙头角支行贷款250万美元之后,就已和未付的股权转让款1800万相抵销。并且,冲抵后的债务我方还有权向申请人提出索赔。

另外,申请人与原股权转让方之一的**公司、***公司进行债权转让时没有通知到债务人----我方,因此该转让对我方不生效,且该债务已经得到抵扣。

请求驳回对方的仲裁请求。

2、反诉部分

反请求申请人:我方

反请求被申请人:对方之一

我方请求:

由对方赔偿我方已代为偿还的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债务7791182.64元及利息1088123元。并承担律师费用。

对方答辩:

深圳市**公司及蛇口功业公司原系深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1992年**公司为开发海湾大厦而向深圳发展银行沙头角支行借250万美元,向建行住宅信贷部借2500万元。1998年3月**公司、蛇口**公司将股权转让给申请人,约定上述债务由**公司以海湾大厦优先偿还。该大厦所涉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上述债务也不属于200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股权进行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债务。

二、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

1、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限及是否有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发生。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及反请求申请人的诉讼时效是否存在问题。

1)申请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债的履行期限为2001年6月20日,其中没有提供在2003年6月之后对方向我方提出权利要求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供的2007年的致函有我方审计法务部的收文章,但我方没有作出愿意还款的回函,因此,这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对方的诉讼时效就此得以重新计算的事实。值得关注的是华虹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的回函,主题是处理拖欠资产管理公司的部分贷款的问题。其中主要涉及拖欠建行500万元的事情。在该函件中写到我方与信达公司初步达成和解方案,由我方代华虹偿还500万元以解决这笔债务。但在函件里没有提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而且,从债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与华虹达成的债务承担的协议,其中对方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该函件不能够证明我方同意向对方支付剩余的股权款。另外,我方已经为对方代为偿还《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债务,因此,我方是不同意支付该款项的。可见,我方一直以来都没有同意向对方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律上已经丧失胜诉权。

2)反请请求申请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华虹公司在2005年4月29日为对方还债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债务承担。但在中级法院的判决书上列明的被告是华虹公司,因此,该债务应是华虹公司的债务。这一点对方可能会以此来反驳。而且我方在2005年4月29日代为对方偿还债务的同时,已经取得了对该债务的追偿权,但至今已经有3年多,该权利并没有依法行使,因此,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至于2007年4月26日的118万元债权及另外一笔500万元债务于2006年12月14日偿清,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对方也会以上述理由来辩驳。

2、债的抵消——相同的主体之间的债,当事人互负债权债务方能抵消。

不同主体之间的债不能抵消。除非三方之间有另外的约定。所以,我方的答辩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因为我方在2005年4月29日代为对方偿还债务

3、债的性质——股东之债与公司之债的区别。

通常情况下,原股东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继,如双方约定原股东的债权债务仍由原股东负责,则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财有效。因为公司与股东是独立的经济主体,公司的债务自己承担,股东的债务也有股东自己承担,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但如果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股东承担,则可按照协议执行,但债务承担要经债权人的同意,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在此,该股东是以自然人的身份来为公司承担债务,而非以公司股东的身份来承担债务。这就要依照《合同法》的债务承担的规定来履行向债权人通知的义务。但本案中该款项已经偿还,债权人并没有异议,说明其以行为表示同意。可本案也有这样一个问题,即华虹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其他公司支付债务,没有涉及到我方,我方能否就华虹公司的偿债行为提出异议,并对此行使自己的权利?我方行使的是什么权利?因为款是华虹代为支付的,华虹公司并没有将该债权转让给我方。而且,我方与华虹之间的关系为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因此,在这方面我方应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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