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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否可以“自动终止”?

        导读

        在审查很多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时,发现很多合同条款会有以下类似约定:如某某公司三日内不能付款或履行某种行为,合同自动终止。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这里的“终止”是何意义?这样的表述是否准确?应如何约定才能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减少争议?

        01 “合同自动终止”的用语存在歧义,容易使得合同当事方产生争执,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不畅

        我国《合同法》第六章规定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因主要是以下七类:依约履行;合同解除;债务抵销;提存;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原因。从这些原因可以看出,这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终止”实际上是合同关系消灭的意思。出现了上述这些原因,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归于结束,合同关系在合同当事方之间不再产生约束力(但结算、清理、争议解决条款除外)。梁慧星教授曾言,《合同法建议草案》第六章的标题本来是“合同关系消灭”,以“终止”概念表示“合同关系从终止之时向后无效而此前已经履行部分有效”,以“解除”概念表示“合同溯及于成立之时的全部无效”。但后来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文本将合同关系消灭改成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就需要我们在用语时注意各个概念的本来含义。

        “合同终止”是什么含义?其实在传统上,“合同终止”概念最初由德国民法典创立而来,主要目的是解决其与“合同解除”概念在有关溯及力方面的不同。“终止”的本来含义是以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得继续性合同向将来消灭,主要应对租赁、劳务、委托、合伙等合同中,当事人互为给付,无须返还,也不用恢复原状等情形——即终止行为发生后,不溯及既往,只是在终止时间点之后结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这类合同一般无法适用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制度。所以,本来意义上的“合同终止”和我国合同法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存在较大不同。

        那 “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其实,我国学界一直对“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的关系存有分歧,在《合同法》颁布后,这种分歧更是有增无减。依据《合同法》第六章,“合同解除”被包含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因中,有人据此认为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就是“合同终止”, “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下位概念。这实际上混淆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其实,合同解除、合同终止都是合同消灭的原因之一,二者应是并列关系,而不是包含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终止或消灭后是否有溯及力,合同终止后一般没有溯及力,合同终止日期之前的权利义务维持不变,终止时间点之后的合同当事方权利义务消灭;而合同解除是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后自始无效,履行的部分一般要恢复原状,相当于合同未实际存在过。所以,如果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理解成合同终止,在逻辑上存在问题,也和法律的现实生活不相符。

        我国《合同法》第六章第97条单独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但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的效力未明确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实际上肯定了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但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也将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效力模糊化了。如继续性合同(如劳务合同、租赁合同、合伙合同)中途解除的,如何恢复原状,如果采取补救措施,怎样补偿才算公平合理,这都是司法实践中的很大问题,让法官裁量起来异常麻烦。这类合同应适用合同终止制度,而不是用合同解除。

        却更符合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实质要素。

        02 非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有合同当事方明确约定的事由出现一般不能自动终止

        如上所言,我国《合同法》中实际没有确定合同终止的概念,如果在合同文本中约定某某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合同自动终止,按照我国合同法“终止”的用语含义,这样的约定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合同关系消灭。那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双方应有个明确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能就会发生争执。另外对于所附条件设置的合理与否,条件设置的合法与否,条件的成就与否,各方都有争议的权利,不会因为一方认为条件成就,合同关系就自动消灭,对双方再无约束力,而有待于双方协商补充协议或进行司法裁决。

        再者,合同自动终止的约定过于刚性,容易导致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不符合民法有关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律师或法务人员在合同文本中不宜约定合同自动终止条款。

        03 我国《合同法》有较明确的合同解除制度,可用合同解除的约定来控制合同履行中的主动权

        《合同法》第93条至97条对于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法定解除、解除权的消灭、解除权的行使、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等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题注的问题如果在合同文本中设计成附条件的单方合同解除条款,一方在条件成就时以通知的形式向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如果对方对此有异议,可以在双方约定的期限或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合同解除异议之诉,法院可以对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作出最终的司法裁决。

        当然,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通知方式要求和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约定的解除条件或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如果对方对合同单方解除存在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法院可根据合同的性质、合同的特点、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履行状况、双方的合同履行意愿和履行能力等因素对合同是否符合单方解除条件进行较严格的司法裁量,以最终确定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的本义,行使最后一道合同解除的审查权。

        综上,律师或公司法务人员在拟定合同条款时,用语应立足于我国实体法的明确规定,但也要探寻法律用语的本来含义,本着减少歧义,有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进行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条款设计,不要动不动就让费心费力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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