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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吗?

        案 情

        2018年4月16日,原告唐某和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技术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砖窑建造技术并技术支持整条生产线的配套设施、原材料的选购,并于15日内提交窑体施工计划。合同总价款为25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5万元,若被告违约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向原告支付1000元/天的滞纳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双方的授权代表在本合同上签字后,并经双方单位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尾部有原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但无被告的授权代表签字。原告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费用,故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答辩称该合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愿让合同生效条件成就。

        分 歧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现该合同只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并无其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故本案中的《技术委托合同》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原告可否诉请解除该合同,存在不同意见。

        观点一: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无解除之必要。

        本案中的合同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不产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合同解除针对的是有效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并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观点二: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

        本案中的合同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因被告不愿让合同生效条件继续成就,故该合同将继续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合同的继续存在对合同双方均无益处,合同权利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

        观点一: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无解除之必要。

        评 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

        一、成立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

        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尚未具备法律规定或约定的生效要件,暂时不能完全按照当事人的合意产生法律拘束力,即不能发生合同履行的效果的合同。未生效的合同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效力的特殊种类。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尚未成就。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需要履行审批、登记等程序,当事人未进行审批、登记。

        合同因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自愿达成合意,使己方处于合同的约束之下,这也是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要求。合同的成立效力与生效效力是不同的。合同的依法成立意味着合同法律约束力的产生,合同的生效则意味着约定权利义务的发生以及债权人给付受领权的产生。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同样有法律约束力,只不过这个“约束力”不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已,它只是一种形式上的约束力。这种形式上的约束力当然地要求当事人负有保持履行合同意愿的法定义务——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并积极地促成合同生效并履行合同。

        二、已成立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

        第一,解除合同是终止未生效合同有效且有限的途径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就是终止合同关系,使双方从已设定的权利义务中解脱出来,从而不再受合同效力的束缚。如前文所述,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同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选择用解除合同的方式来终止该类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来看,对成立未生效的合同而言,解除是终止该类合同有效且有限的途径。另外,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合同解除的对象必须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以生效合同为对象的观点不宜固守。

        第二,解除合同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有益补充。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合同依法成立意味着合同法律约束力的产生,合同生效则意味着依照合意设定的权利义务的发生以及债权人给付受领权的产生。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只具有合同的一般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实际上就是合同形式效力,并不是合同的实质效力。在主客观情事变化、严守合同会导致不当后果的情况下,法律尚且允许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除具有实质效力的生效合同,何况是这种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呢?只要符合合同解除的要件,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当然可以解除。

        第三,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行为是违约行为。

        随着合同责任不断扩大,违约早已超出“违反合同约定”这一固定范畴,如违反附随义务这样一种法定义务也会产生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其核心问题就在于履行,履行是合同的目的。在成立未生效合同中,当事人受合同效力拘束并负有保持履行意愿的法定义务:不能随意解除合同、积极地促成合同生效、履行合同。实际上,无论当事人一方拒绝批准、登记,还是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都表明其已经不愿使合同得以履行,也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和合同拘束力的要求,其本质也是违约行为。《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恶意阻却合同生效的违约行为,依法可构成期前违约或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合同法定解除情形。

        第四,从经济效率的原则考虑应允许解除。

        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未生效的合同可能由长期的未生效状态发展到生效履行阶段或合同再无生效可能,使得当事人的合同权利长期停滞在不利状态,救济存在障碍或需付出更大的代价,将会更大程度地损害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造成交易成本的浪费。鼓励交易,应当是鼓励自愿、自主的交易。在合同长期处于未生效状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或恶意阻却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此时合同的基础已经动摇,合同的履行目的已经落空,故应当允许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摆脱合同束缚,重新寻找新的交易机会。

        第五,对恶意阻却条件成就单纯若适用“拟制条件成就”可能造成不合理的结果。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拟制条件成就在通常情况下是符合当事人利益的,但是有时候也会违背当事人意志,尤其是善意守约人的意志,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单纯地适用“条件成就的拟制”使合同发展到生效状态,来解决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未生效合同未必符合当事人的意思。本案中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被告表明不愿使合同生效,故条件成就的拟制均不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因此,应当赋予未生效合同当事人更灵活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或赋予善意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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