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范围

公司违背章程的对外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超出经营范围是否有效

【导读】
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在我国理论和实务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公司违背章程的对外担保规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对于《公司法》第16条该如何解释一直存在着讨论,不同法院的判决对此也持不同的观点,亦出现多种多样的判决结果,这使得担保交易当事人在评估交易风险时缺少明确的法律指引,难以形成稳定的预期。
【同案不同判】
自然人周某A向自然人陈某借款,其后各当事人又与被告馨华园公司签署了债权确认与担保协议(周某A同时是馨华园之监事),协议约定馨华园为债务提供担保,馨华园法定代表人周某B签署并加盖公章。事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陈某要求担保人馨华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者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提出担保协议系周某B私自假借馨华园公司名义签署,公司未同意该担保行为,周某B亦未征求公司唯一股东新华信托的同意,属于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周某A与周某B系父女,其目的在于转嫁个人债务;另一方面,馨华园信托计划说明书已向社会公布,其中明确列明公司内部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须征求唯一股东之同意,债权人未尽担保相对人的注意义务,风险自负。最终二审浙江省高院判决担保协议有效,馨华园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评析】
本案裁判争议之焦点实际在于对《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解释,公司违背公司章程对外担保是否会影响公司外部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第16条第一款是管理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
在这个问题上,最高院在判决中的立场认为该条该款为管理性规范,法律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管理性规范旨在管理、阻却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而效力性规范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很多地方法院在判决中的立场趋向于最高院立场,但同时也有一部分地方法院判决将之认定为效力性规范,从而认定在违背公司章程公司对外担保无效。
管理性规范认定下判决合同有效,无疑有益于保护公司外部交易相对人,维护交易稳定,但却同时忽略了一个问题,简单一概而论地判定公司违背章程的对外担保合同有效,某种程度上是恣意允许大股东或董事会处分公司财产,这样极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的财产权益以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不利于对中、小股东乃至其他债权人的保护。这当中涉及到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公司法》第16条更保护谁。
二、第16条第一款的解释问题
1.违背“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人具有完整人格,本应具有完整的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我国《公司法》第25条关于公司章程必须内容的规定并未要求担保规则为必须载明的事项。因此,即使公司章程未明确担保规则时,公司法人也当然地拥有对外设定担保的权利,该权利能力并非章程所赋予。由此可得,违背公司章程与公司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无关。
由这个逻辑推导,公司章程对担保的规定,目的是对公司设立担保的权利由谁行使进行规定,所要解决的是该项权利是由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行使还是授权董事会一同行使。由此反观,当公司对外担保违背章程进而违背《公司法》第16条时,并不是公司不具备该行为的权利能力,而是出现了越权行为。
2.分情形而论
如果是董事会违背公司章程以公司名义越权订立担保合同,根据我国的合同法,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属于表见代理,对公司有拘束力。如果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超越权限,即非善意,则该合同应归于无效。然而这个“应当知道”的注意义务界限在哪里,如果公司章程明示担保规则中只有股东(大)会决议可决定公司对外担保,董事会无权决议,那么外部相对人是否有审查义务,“应当知道”,这一点有待讨论。
如果是股东(大)会做出的违反章程的决议,股东作为公司所有者,股东大会决议即使违背章程,对公司内部,小股东能够主张大股东侵权,但在对外时,股东大会的违背章程决议并作出担保的行为完全可以被理解成是公司法人的“错误意思表示”,外部相对人作为民法上的客观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担保合同理应有效,但合同相对人明知或应知除外。这里同样存在一个审查义务界限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在公司违背章程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各级法院的审理中心不应在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是否违背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是否会导致公司外部担保合同无效,而应在于什么是交易相对方“合理审查义务”的界限、是否善意。只有交易相对方是否善意、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会影响公司担保合同效力,其他因素皆无法阻却合同有效。这样看来,各级法院在案件裁判中立足点未必准确。
三、交易相对人应尽合理的审查义务
是否要求、多大程度地要求交易相对人尽审查义务,这个问题背后是一个价值判断,《公司法》第16条法律究竟是保护交易相对人还是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其他债权人?
分析这个价值判断的选择,我们可以将公司违背、超出章程担保与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两种行为做比较,二者看似对外法律效果理应相同,实则具有显著不同,前者对于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损害的可能性更大,隐藏在其后的可能会是违背章程担保中大股东或董事会的私心。诚然,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股东诉讼寻求救济,但成本高昂。因此,对比之下,对前者情形下的中、小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保护应该更大。法院在对第16条的适用中应当兼顾交易相对人(交易稳定)和公司中、小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在原则上认定担保有效的同时,应更严格考察交易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未来公司法修改中法律也应当赋予交易相对人一定的审查义务,此举虽会造成交易成本的上升,但起到了平衡保护多方的积极效果,并有益于诚信、成熟商业市场的发展成熟。
最后回到案子本身,法院判决未免太过注重交易稳定而忽视了报告公司股东的保护,尤其在原告债权人确实有未尽注意义务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