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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不明时可适用推定原理确认债权人

案 情

  刘某于2019年8月8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英英(化名)现金人民币伍万壹仟肆佰井(51400元)。借款人:刘某(捺印)”,该《借条》的实际持有人为周某。因周某多次催讨,刘某均未偿还借款,周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还款。在审理过程中,周某向法院提交了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的小名为英英的事实。刘某对周某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诉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为英英,而非本案的原告周某,但刘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观 点

  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债权凭证记载的债权人不明时,可以推定持有借条原件的人为债权人,刘某虽对周某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应认定周某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人。

评 析

以上观点运用了民事证据法学中关于推定的有关原理。
一、推定的含义与分类
   推定是指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前一事实称为前提事实,后一事实称为推定事实。推定以严密的逻辑推理和人们日常生活经验为基础,一旦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可径直根据前提事实认定推定的事实,而无须要求当事人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
   根据有关法律明文规定,推定可以区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从某一事实而推断出另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一种证据规则。事实推定是由法院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出推定事实的一种证据规则。
   本案中,周某是否为债权人属于需要根据周某的证据及有关的经济交易习惯、生活常理所作出的事实推定。
二、适用事实推定的条件
   1、必须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待事实;
   2、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这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前提事实得到确认,系指下列情形之一:(1)众所周知的事实;(2)法院于职务上所知悉的事实;(3)判决所确认的事实;(4)经公证证明的事实;(5)诉讼上自认的事实;(6)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7)已由证据认定的事实;
   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充分的合理或客观的联系,这种联系应或互为因果,或互为主从,或互为排斥,或互为包容。这是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也是最为关键的条件;
   4、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决定推定的成立与否。
三、推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
   1、对于主张推定事实的当事人而言,推定实质意义上减轻了其证明责任,即通过设置一种相对容易得到证明的证明对象(基础事实),取代相对较难证明的证明对象(推定事实);
   2、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推定意味着证明责任的转换,即在推定作用下,关于要件事实(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将转换到反对推定事实的当事人身上。
四、推定原理在有关司法解释及各地法院指导意见中的具体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该规定即是最高法院在总结全国法院长期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运用推定原理所形成的裁判规则。
   在各地尤其是民间经济发达地区,对于借据中出借人不明的民间借贷纠纷,各级法院在指导意见中亦根据推定的有关法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浙江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二条规定,“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五、推定原理在本案中的运用
   本案中,周某持有借据原件,虽然借据当中没有载明周某为出借人,但是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借据原件一般应由债权人控制,基于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的关系,借据中可能会出现出借人姓名的简称、小名等,也有可能出现借据中没有载明出借人的情况,且本案起诉前亦由周某向刘某主张权利。村民委员会虽然不是法定的户籍管理机关,但是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日常运作过程中,其对组织内部成员的有关个人信息必然会有一定的了解,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作出的《证明》没有脱离其管理范围。因此,结合某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根据借据由周某实际持有的前提事实,可以推定周某为出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刘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依据推定作用下发生的举证责任倒置,因刘某没有对推定事实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由刘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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