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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运作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私募基金运作中主要考虑两方面风险,一是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的风险,二是私募基金投资阶段的风险。
第一 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的风险 
一、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的风险主要是法律风险,我们需要谨慎的是触犯法律底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 
1、私募基金必须遵守私募的方式,不得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2、在募集对象上必须限定范围,不得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超越以上两条限制也就超越了私募的范围,也就构成我们通常所说的非法集资了。这个时候就要看募集资金时的主观动机了,如果资金募集时动机是纯的,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募集方式上超越了边界,那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了。如果募集的当时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采用诈骗的方法进行资金募集的,则构成集资诈骗了。 
二、不同募集方式的注意事项 
1、以直接集资或借款的方式进行募集资金的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个人或单位以债权形式吸纳资金的,在募集金额上个人募集资金不得超过20万元,单位募集资金不得超过100万元;在募集对象上个人募集不得超过30户,单位募集不得超过150户。 
2、以有限合伙制吸纳投资人的方式进行募集资金的 
国际上很多大型的PE都是采用有限合伙的方式,基基金管理人是普通合伙人,称为GP(General partner),投资者是有限合伙人,称为LP(Limited partner)。 
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由于我国不承认隐名合伙人,所以这里的合伙人必须是记载于合伙合同和有限合伙工商登记里的,有限合伙如果发行合伙份额,就应当将发行情况记载于《合伙人名册》,并将合伙人情况公示备查。 
3、以公司制吸纳股东的方式进行募集资金的 
可以采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进行资金募集,但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因此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募集的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 
也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进行资金募集,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从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对“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公司”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公司设立方式可以采用私募的形式,进而从立法的角度确立了与公募相对的私募概念。 
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 
将公司法第七十七条与第七十八条进行结合来看,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如果采用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可以是2-200人,发起人认购公司一部分股份后,其余部分还可以向社会特定对象进行募集。那私我们如果采用私募方式设立公司,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大于200人呢?公司法对此并没有进行明文规定。 
但我国在《证劵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 
《证券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第三部分中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 
结合以上《公司法》、《证券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来看,采用私募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总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否则涉嫌非法集资。

第二 私募基金投资阶段的风险 
私募基金在投资阶段,风险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投资交易阶段的风险,一个是项目退出阶段的风险。 
一、投资交易阶段的风险 
投资交易阶段的风险来源于目标企业自身,主要包括目标企业能否存续的风险和目标企业能否正常上市的风险。 
如果目标企业主体资格或财务账目存在瑕疵,这些瑕疵往往会直接影响企业在正常存续,甚至使投资者无法收回投资成本。 
二、私募投资最好的退出方式是被投资企业上市,但由于目标企业存在某些不能剥离的硬伤,导致企业不符合上市条件,从而无法实现IPO,这时投资者不得不选择其他退出方式,投资收益也会大打折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