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范围

私募与非法集资界线

一、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顾名思义就是集资活动不合法。一般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是个大的概念,在法律上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种。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针对非吸的行为来进行认定的,而不考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考虑事后是否有能力归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1、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集资诈骗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达到骗取集资款的目的。 
集资诈骗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1、携带集资款逃跑;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二、私募与非法集资的界定 
1、募集方式是面向社会大众还是面向特定个体。如募集资金方式为面向社会大众,则圈定为非法集资范畴。 
2、从募资对向的数量看考量,个人定向集资对象是否超过30人,单位定向集资对象是否超过150人。如果募集资金对象超过限定人数的,则圈定为非法集资。 
3、委托理财时,是否发生资金所有人(所有权)关系的转变。如果资金由委托人账户转移到受托人账户,则认定发生非法集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