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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

案情被告人郭某曾承接过装潢工程,并缴纳了税款。被告人郭某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8月在3个乡镇先后承接了6个装潢工程,获得工程款270余万元,应纳城建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合计11余万元。被告人既不申报纳税也不缴纳税款,当地税务机关发现后即找被告人纳税,但被告人四下躲避,无法通知被告人申报纳税,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评析在此案的定性问题上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须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这一要件,本案中税务机关未通知被告人,故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郭某首先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应当缴纳税款而故意逃避缴纳税款,其次,郭某为逃避税款在客观上采取了不申报的手段,故应追究郭某的刑事责任。

经济侦查机构认为构成偷税罪,理由如下:

一、经通知申报而不拒不申报仅是手段之一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该条款上下句之间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来连接,不少人将这段内容理解为“只有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并同时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才能认定为偷税罪,假如税务机关没有向纳税人通知办理纳税申报,无论纳税人采取何种手段偷税,其偷税罪不能成立。我们认为这不符合立法本意。从该款的句子结构来看,是“采取……手段”其中间部分应属限制“手段”的定语成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情形之一。从该条款的规定,可把它归纳为以下四种手段: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二、申报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

根据税务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纳税人不能以税务机关未通知申报纳税为理由而不履行法定义务。

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有偷税行为

无论纳税人采用何种具体的偷税手段,只要故意不缴或者少缴纳税款,均属偷税。本案中,被告人明知应缴纳税款,但其不主动申报纳税,故意隐瞒270余万元的工程款,企图达到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目的,而且在获知税务机关找其纳税时,故意躲避,其主观上具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偷税的行为,构成偷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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