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律师

总会计师黥吞3600万身陷囚牢

——中国小金库第一案

一、会计遇到好领导,金钱地位唾手得

51岁的于小兰在担任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发展部部长之前,还曾任北京市第一清洁车辆场财务科科长、北京市一清环卫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在公司领导层中排名第四。

唐大明与于小兰在一起共事多年,1993年年初唐大明担任北京市第一清洁车辆场场长,6月份就任命于小兰为财务科科长。

1999年,清洁车辆场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专门向上级申请了1500万元资金,在朝阳区甘露园小区购买了48套住宅。

这次分房经过了严格透明的程序。而于小兰和唐大明都分别有3套住房,均已超标,两人都没有向单位提出过要房申请。让于小兰无论如何也意想不到的好事,突然落在了她的头上。由于开发商没有按时交房,开发商同意以优惠的价格再卖给清洁车辆场5套房,为此唐大明向上级单位多申请了200万元。但唐大明通过甘露园的开发商王先生,将这200万元用来给自己和于小兰买了3套房子。

之后,唐大明让于小兰办理了这3套房子的手续。唐大明说:“这3套房子你一套我一套,另外一套写你名字,先放着再说。这几套房子的房产证也由你全部保管,不能让外人知道。”

这三套房子装修后一直空在那里,直到2006年春节期间,唐大明才带着妻子到晨曦园的房子里住了几天,此时的唐大明已经病入膏盲。

2006年3月1日唐大明突然去世,一年之后,于小兰将展曦园这套房子的房产证交给了唐大明的家人,唐大明的妻子这时才知道房产证上面是自己的名字。这套房子到底是怎么回事,唐大明到死也没有对妻子讲过。

于小兰也陷入无人商量的迷惘之中。唐大明已经去世,这两套房子都在自己名下,她不知道该把房子交给谁。交给组织显然是个自投罗网的笨办法,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神不知鬼不觉地处理掉。

2007年1月,于小兰把其中的一套房子卖了107万元。到款当天,于小兰在北京银行朝外支行开了一个账户,存进100万元做了基金理财业务,一年后竟然赚了11万余元。2008年3月1曰,于小兰把基金销了户,将111万元转回账户。于小兰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当时纪检部门正在查她的账,将钱打回这个账户是为了应付检查。

于小兰欲盖弥彰,最终还是露了馅。因此,于小兰被法院认定伙同唐大明贪污238万余元购房款,构成了她贪污罪的第一项罪状。

二、知恩图报惟明从,公款存进小金库

2001年2月,唐大明任命于小兰担任一清车辆场总会计师兼财务科科长。唐大明此举非常明显,就是让于小兰进入一清车辆场的决策层。

需要说明的是,北京市环卫系统下属有很多大大小小的企业,一清车辆场下属有十几家企业,财务统一归一清车辆场管理。

在1998年前后,唐大明先后将下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统一由自己担任,进一步掌控了所辖企业的权力。管理下属这么多的小企业,的确需要一个像于小兰这样惟命是从的好管家。而于小兰也的确不负唐大明的倚重,不但把一清车辆场的账目搞得清清楚楚,在账外资金管理上,同样也是滴水不漏。

在唐大明的领导下,一清车辆场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各方面取得了不俗的成绩。2001年12月,一清车辆场改制组建为一清环卫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大明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入,于小兰当上了一清集团总会计师。

身份的变化并未改变于小兰对唐大明的忠诚,而是更加感恩。所以,当唐大明安排她独自管理单位的账外资金时,于小兰几乎想都没想就答应下来。尽管作为一名资深财务人员,于小兰明白单位私设小金库是违法的。

一清集团公司下属10多个子公司,这些公司的所有收入均不入企业大账,而是单独立账,成为企业的小金库。而这些小金库的存在,只有唐大明和于小兰两人知道。

那么,这些钱都是从那里来的呢?以一清集团下属的京环出租汽车公司为例,京环公司将企业50辆车转让给其他出租汽车公司后,剩余300余万元入到京环账上,加上京环账上原有的七八百万元,总计1000余万元。2001年底,唐大明让京环公司将所有资金转到于小兰指定的账户上。于是,这个账户上存入了1000余万元。后来,这个账户经过累积变成了单位的小金库。

2005年7月,唐大明以合作开发环保项目为名,成立了董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只有唐大明和于小兰知道它的存在。很快,董村公司成了于小兰和唐大明倒账的工具,一清集团小金库中的资金开始不断存入董村公司的账户,至2006年2月,账户内的资金已高达3600余万元。

三、老板驾鹤已西去,部下贪念惊天下

唐大明之所以让于小兰将如此巨额的资金倒入董村公司的账号,他的说法是准备用这笔钱与广东某公司合作搞开发项目。但这个合作项目后来没合作成,3600余万元巨款一直趴在董村公司的账户上。

对于这笔蛰伏已久的巨款,唐大明只有一句话:“钱先放在账上,任何时候都不能将小金库的事情说出去。”

时间很快到了2006年春节,唐大明突然被查出肝癌晚期,3月1日唐大明突然去世。对于这3600万元小金库和那三套房子如何处置,唐大明并没有留下遗言,也从未对任何人提起过。

于小兰不知道该如何处置老板留下的这些“遗产”,3600万元的小金库毕竟不是个小数目。唐大明一死,于小兰害怕一旦说出去,责任必然落在自己头上。

就这样,于小兰像头顶一颗定时炸弹一样,独自掌管着这3600万元巨款。以前有唐大明承担责任,可唐大明一走,这个世界上只有自己知道这个惊天的秘密。

就在唐大明去世一个月后的2006年4月,一清集团、二清集团等4家集团合并重组为北京环卫集团,一清集团成为环卫集团下属的一清分公司。2006年4月,在清产核资和对唐大明任职期间经济情况的两次审计过程中,于小兰对小金库的存在只字未提。加上于小兰担任总会计师,是审计组重要成员之一,所以小金库一直没被发现。

2006年8月,于小兰调任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发展部部长。2006年9月。于小兰让一清公司的财务人员注销了董村公司,并没有注销银行账号。

于小兰轻易地避开了这几次审计和清理后,她决定先将这笔巨款从账上转出去。不久后的一天,于小兰通过在兴业银行亚运村支行工作的包先生,将3600万元从北京银行转到兴业银行。2007年6月,于小兰又将这笔钱转到北京农商行高碑店支行。至此,这笔账外资金完全脱离了国家控制。

很少有人知道董村公司的存在,更没有人想到有这么大的一个小金库。直到2008年3月,因有人举报于小兰的会计证造假,她才进入纪检部门的视线,于小兰隐匿小金库一事终于浮出水面。到案发时,3600多万元公款于小兰一分未动,已被全部追缴。

2008年4月29曰,于小兰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对于小兰贪污案作出一审判决。当法官宣读到“被告人于小兰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时,她的身体晃动了几下,随后仅说了一句“听明白了”。

2009年6月15日,于小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于小兰上诉案。

在现实社会中,对于正常的领导关心、帮助,受益者应该知恩图报。但是,在恩情与法律之间如果摆不正关系,丧失原则,人情就容易与犯罪相连。以坐穿牢底的方式向远在天堂的老板感恩,这“感恩”的代价是多么沉重?

评论:

从《会计法》看于小兰一案定刑过重

(一)

于小兰,女,北京市人,1958年生,研究生学历,会计师职称。1993年6月担任北京市第一清洁车辆厂财务科科长,2001年2月任改制后的该场总会计师兼财务科科长。2009年5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其死刑,缓期2年执行。2009年6月15日,于小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2009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于小兰上诉案,目前尚无定论。

(二)

法院认定的于小兰两宗罪状:(1)伙同总经理唐大明贪污购房款238万元。(2)独吞小金库款3600万元。

(三)

笔者认为:(1)对于购房款238万元来说,于小兰作为一般会计人员,她没有贪污的权利,而是领导要把她当枪使换强行给予的一种倒贿赂(参见附件第一部分)。(2)3600万元小金库款项,于小兰应该是从犯和贪污未遂。①这笔款项的来源,是对外隐瞒下属公司上交的营业收入。作为于小兰本人来说,她没有权利隐瞒这笔收入,由于与自己经济利益关系不大她也没有必要隐瞒这笔收入,而是完全受人指使她才不得已将隐瞒的收入设立为小金库。也就是说这一事件的主谋完全在于决策层或者就是总经理兼董事长唐大明。②这3600万元款项的计划用途,一是用于公司发展,二是用于公司请客送礼或者高管阶层吃喝玩乐。于小兰想独占这笔款项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所以她可能根本就没有想过将此款项攫为己有。③待总经理唐大明得了肝癌而死亡以后,于小兰虽然几次转移资金,但这笔款项始终分文未动。纵然于小兰有贪污动机,但她毕竟贪污未遂(参考附件第三部分)。

从法律上来看,于小兰在合伙作案中,绝对不是主犯,最多是从犯。1985年我国《会计法》第十九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以执行,同时必须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并报审计机关。”“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这就说明在“顶得住站不住,站得住顶不住”的实际工作中,会计人员只不过是一个从犯而已。《会计法》几经修改,上述字眼已变,但是法律精神始终未变。现行《会计法》第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就是足够的证明。

现行法律对“贪污既遂”讲得十分清楚,对“贪污未遂”却没有明确定义。但是我认为本案于小兰尚未贪污公款。如果于小兰几经转移资金,最后的存款折上不再显示该资金归属权单位的任何痕迹,户名、账号都是于小兰个人的,那么可以认为贪污既遂,否则为贪污未遂。

综上所述,于小兰有罪,但不至于死罪。因为她只是一个从犯,她只是贪污未遂。如果她单打独斗贪污购房款,如果她独自一人隐瞒单位收入而将款项攫为己有,确实金额巨大的,那当然是可以定为死罪的。

总之,根据《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来看,定于小兰为死罪,量刑有点儿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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