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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该如何理解?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一、案情简介
原告A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承租合同,租期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月租金为1600元。承租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A)应向乙方(B公司)支付1600元押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在甲方结清承租期间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后,将押金退还给甲方。附件5约定:如甲方中途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不视作违约,否则视作违约。
根据承租合同,A将1600元押金交付给B公司。2015年12月5日,A向B公司申请退租。2016年1月7日,双方清点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填写了物品交割单。同日,A与B公司还签订了终止协议一份,约定: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
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不按约定在一个月内退还押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押金1600元。

二、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A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协议履行。在终止协议上,双方已明确约定:自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A在签署该协议后,又请求B公司退还其房屋押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宣判后,A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认为: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是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的一笔财产,用以保证自己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承租人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后,出租人应当将押金返还给承租人。综合审查判断本案所有证据,可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在上诉人A既没有损坏租赁房屋或者租赁房屋中的物品,也没有应交而未交的费用,更没有表示放弃押金权利的前提下,对A抵押给被上诉人B公司的1600元,B公司没有返还。该公司不返还押金的惟一理由,就在于终止协议中有“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
本案所涉的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被上诉人B公司向上诉人A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终止协议时,B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1600元的押金收据还在A手中。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B公司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A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B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A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B公司仅以A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A的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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