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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担保有效性判定

        导读

        《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管理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如果债权人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且符合《合同法》第五十条表见代理的规定,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解释,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01 基本案情

        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振邦集团公司提供贷款。振邦股份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振邦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招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振邦集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振邦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振邦股份公司以《股东大会担保决议》存在明显瑕疵,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02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招行与振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必须要经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招行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存在明显瑕疵,招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招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周建良系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振邦股份公司应当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相信《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03 作者评析

        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范性质识别

        从一审二审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案的不同判定结果,可以看到司法审判中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一审及二审法院主要认为其属于效力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其实延续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登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案和2014年《人民法院案例选》编入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案的管理思路,“运用体系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公司法规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的主体行为,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第十六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2、表见代表规则的适用

        在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振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在于其效力能否约束第三人,而在于法条的公示性,即公司通过对外担保协议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但是想要最终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仍需回归《合同法》五十条判定相对人是否为善意。

        关于公司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条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评判标准,如果越过《合同法》的规定,一旦担保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即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助长了担保人逃避责任,不利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

        3、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讨论了第十六条的性质,但是法院并没有纠结于对该条性质的认定,而是将重心放在善意相对人与否的认定上。一审二审法院也考虑过振邦股份股份公司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其在认定善意第三人与否的时候要求公司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专业性的判定,对公司赋予了比较高的责任承担要求。而最高法院认为《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瑕疵如果需要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才能识别,或者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对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过高。因此,如果担保债权人得到的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担保中提供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即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主观上可以认定为善意相对人。

        4、对我们的启示

        三级法院该案的两种不同认定,说明了有关担保协议是否有效的判定很难落入非此即彼的框架中,虽然最高院认为债权人公司进行形式上的判定即可,还是建议债权人公司应当穷尽一切办法判定对担保人进行调查,例如查询相对人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对于债权人公司,我们认为,需要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架构,加强对公司印章的管理和控制,在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议事规则中进一步细化,明确不同的权利归属。

        04 法条链接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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