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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前培训非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不可滥用

 【案情】

李某于2017年3月入职某技术服务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从事咨询师工作。入职后,技术服务公司对李某进行了为期一周的岗前培训,双方签署了一份《服务期协议》,其中注明技术服务公司对李某进行了专业培训,花费培训费2万元,李某须为公司服务满5年后方可离职。

工作满2年后,李某以个人原因辞职,技术服务公司以李某未满服务期为由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并从其最后2个月工资中扣除了违约金12000元。李某不服,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技术服务公司予以返还。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技术服务公司对李某进行的培训并非专业技术培训,而是上岗前就公司的业务概况、开展业务的工作技巧、开展业务的注意事项等进行了必要的岗前培训,且没有证据证明真实发生了2万元的培训费用,故裁决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从上述规定来看,本案中技术服务公司对李某进行的一些简单、必要的岗前培训而并非是专业技术培训,也未为此支出相关的培训费用,故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企图通过弄虚作假、滥用服务期协议,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企图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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