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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解除后要求员工返岗,员工拒绝是否属于旷工?

       案情简介

       鞠某2016年10月18日入职公司,担任培训师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乙方(鞠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善意善美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不需要提前通知:……14、无故旷工3日以上的;鞠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7年4月13日,鞠某正常出勤至2017年4月12日。

       2017年4月,公司向鞠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鞠某……关于解除事由:因公司业务调整,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自2017年4月13日正式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

       2017年6月15日,鞠某以要求公司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工资等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日分别以短信和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鞠某回岗工作。

       仲裁委员会裁决:1、公司与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判决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本案中,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及2017年7月两次与鞠某解除劳动合同,而鞠某于2017年6月15日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在审查先解除行为是否合法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要一并审查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

       首先,就2017年4月的解除情形,公司向鞠某发送的解除通知载明解除原因为公司业务调整、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业务调整内容、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故法院认定公司该解除行为违法,应与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其次,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日分别以短信和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鞠某回岗工作,鞠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公司恢复履行劳动关系后,公司通过邮件方式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鞠某返岗工作,鞠某未返岗工作的行为已构成旷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以旷工为由与鞠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程序恰当,属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履行至2017年7月6日。

       综上法院认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鞠某未到岗工作系因公司2017年4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故公司应按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向鞠某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5057.47元。公司已于2017年6月30日通知鞠某自2017年7月1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7月3日返岗工作,但鞠某未回岗工作或与公司就返岗一事进行沟通,故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鞠某未到岗工作系其个人行为所致,故其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法院认定鞠某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6日解除,故鞠某主张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7月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与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2017年7月6日;2、北京善义善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鞠某支付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505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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