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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之以股权出资的出资瑕疵

        股权出资是股东用其持有的在其他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以设立新公司的行为,即股东将其在其他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新设公司,使其成为新设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股权出资实践中,常常出现下列瑕疵出资情形:
(1)“空股”出资瑕疵
在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不足额出资或未出资是一个较为常见的现象。由于这种行为通常是以较为隐秘的方式进行,不为众人所知,因此,该股东仍然可以正常行使股权。如果出资人利用这一点,在出资时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其他发起人,用这种没有足够的财产做支撑的股权出资,即俗称的“空股”出资。这种情形就构成了出资瑕疵,股东应当补足出资。
(2)以转让权存在瑕疵的股权出资
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属不同的法律主体,彼此间在法律上对各自所拥有的财产有完整的所有权。为了不使股东的投资完全锁定于所投资的公司中,使股东能按照自己的愿意适时地将自己的投资做相应的处分,在公司制度中形成了一般情况下以股权自由转让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的立法例。《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以维持公司的稳定性”。同时,《公司法》还规定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有这些规定使得股权的转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当出资人将转让权受到限制的股权用于出资时,其出资则构成出资瑕疵。
(3)股权出资交付瑕疵
《公司法》对股权权属的变更,依股权种类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标准。有限公司股权的权属变更,对公司内部,以股东名册的变更为准;对公司外部,以公司登记机关中的登记变更为准。股份公司股权的权属变更,记名股票的标准和有限公司的标准相同;无记名股票的权属变更,以实际交付给受让人为准;而证券市场上流通的股票,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托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为准。为避免出现股权出资瑕疵,出资人将股权用于出资时,必须向受资公司转移股权。出资人应负责办理好相应的股权变更、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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