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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清算制度中股东自行清算

        公司作为现代社会最主要的市场主体,在其存续期间会与众多主体发生复杂的法律关系,成为众多法律关系的集合体。因此,其法人资格的终止可能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一系列的影响。为将其退出市场所带来的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序,就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活动将与之相关的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予以妥善处理。公司清算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规范公司清算行为,维护正常的债务清偿秩序,使公司顺利退出市场。

        按清算程序不同公司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与普通清算及公司自行清算程序。就破产清算程序而言,中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授权下,针对管理人指定、管理人报酬、案件受理、债务人财产等方面制订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有利推动了《企业破产法》的贯彻实施。尤其是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大推进破产法律制度实施的力度。与之相反,公司自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相关规定模糊,与破产清算程序界线不清,可执行性较差。笔者作为从事破产清算业务的专职律师,经常遇到清算义务人不及时进行清算或公司自行清算陷入僵局等诸多问题。本文仅就实务中公司股东自行清算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我国现行公司清算状况

        01 大量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

        事由后不及时进行清算

        依据《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及时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才可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因此,清算是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然而在实践当中,公司停业、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现象并不鲜见,例如部分公司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基本上不参与年检,而工商部门的相应处罚仅是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其产生的清算义务无任何相应的监督处理制度,因此现实中存在大量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不及时进行清算的现象,大量僵尸企业存在。公司不及时进行清算的表现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二是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之所以有许多公司未能依法顺利进行清算,主要原因有两个:主观上是由于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出于逃避债务、私分公司财产等目的滥用股东权利;客观上是由于现行相应的制度设计不够完善,难以促使清算义务人自觉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

        02 公司自行清算容易出现清算僵局

        对比公司自行清算和破产清算,在破产清算中,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相对独立。清算组成员可以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中产生。清算组成员与清算公司股东身份相对分离,不易产生分歧和混同;而且清算方案由人民法院通过公权力加以确认,也不易出现久拖不决的现象。而在公司自行清算状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公司作为营利法人,股东向公司出资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通过公司的运作实现盈利,股东更多关注的是其个人的利益。但股东一旦成为清算人,其要面对的是众多利益相关者,不仅仅是其作为股东的个人利益,也包括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公司的整体利益、债权人的利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诸多利益纠结于一身。同时在公司的自行清算中,绝大多数是因为公司经营目的不能实现或大部分不能实现而解散进入清算。因公司经营目的不达,加之利益纠葛之错综复杂,公司自行清算易出现清算僵局。

        当前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为解决清算义务人不及时进行清算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200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清算问题,但对法院如何组织进行强制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进行公司清算应负何种责任以及具体如何承担等问题都并未作具体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我国现行的《公司法》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界限,直接体现为行政权过分干预民事生活。行政权干预的法律界限在于作出行政决定,主要指的是撤销公司经营许可资格的决定,然后正式启动公司清算的程序。实践中公司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现象并不鲜见,但是在公司具体清算工作方面则不加以干预,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的经济关系、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民事关系等,政府行政部门均不加干预。可见,行政机关并不具备组织清算的各方面资源,无法保证干预公司清算工作过程的全程性与有效性。

        解决方案

        解除清算困境最有效的方法是什么?应是促使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自行组织进行清算。有关各方应相互配合协作,建立有效机制,促使清算义务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着手:

        01 加大违法成本,促进自行清算

        正如“无救济则无权利”一样,“无责任则无义务”。当违反法定义务的成本低于守法成本,且违法的收益大于守法的收益时,市场主体就会寻求一种可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途径,即选择不遵守法律。所以,应当加重公司清算主体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财产责任,提高其违法成本。目前,《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对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清算时应承担的两种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一种为“清算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围仅为不及时清算而造成的损失;第二种“连带责任”的构成条件之一是要“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但不包括虽已成立清算组,却恶意拖延,又尚未达到无法清算程度的情形。这样的责任承担对于恶意不进行合法清算的清算义务人来说不够有威慑力,建议加大股东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以促使股东在权衡利弊后作出合理选择,积极主动地及时进行公司清算活动。

        02 加强对自行清算的监督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由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过渡或转化的情形。对于公司解散后“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上述情形下,公司可以由自行清算转入强制清算。但上述规定并不能实现公司自行清算僵局的充分救济,对于“故意拖延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界定难于举证、认定和操作。公司清算制度不仅仅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同样也以维护社会经济效益和秩序为目的。笔者建议细化清算僵局的界定、扩大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转化的范围,促使清算的尽快完成,防止久清不决造成不必要社会损失。通过扩大自行清算转化强制清算的范围,使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三者紧密衔接,共同形成完善、科学、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笔者认为,在自行清算中发生以下情形时可以由自行清算转入强制清算:1.清算组内部意见分歧对清算事务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清算组不能形成一致的清算方案的;2.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在较长期限内不能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3.应就自行清算确定合理的清算期限,对于清算期限长期拖延,且自行清算无明显实质性进展时,可以转入强制清算。

        03 加强工商行政部门监管

        与对市场主体退出行为的监管相比,行政执法机关更注重的是对市场主体准入和竞争行为的监管。行政监管乏力是导致公司解散后未能及时组成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一个重要外部因素。行政机关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勒令其强制解散后不能撒手不管,应将后续的清算和注销工作纳入监管之下,加强执法力度,督促公司清算工作及时顺利完成。应建立公司解散登记公示制度,要求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时,无论是自愿解散还是强制解散,都应向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将解散信息进行公示,债权人可以据此了解公司解散情况并同工商部门一起对公司是否及时组织清算进行监督。

        结语

        经上文阐述,可得知参与正常的市场竞争的过程当中,公司必须严格遵循市场准入与准出机制,继而更好地适应现代化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本文针对现阶段我国公司清算制度股东自行清算所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旨在维护公司进入市场或是退出市场的秩序,使公司顺利退出市场,在公司的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之间达到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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