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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代理人私刻公章否定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九民纪要》这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情介绍:寅午公司第一项目部向哆通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配件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止。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哆通公司印章及寅午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法人代表处由郭某签字。一审法院查明,郭某与哆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向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及寅午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合同签订后,因寅午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哆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寅午公司、郭某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等。一审宣判后,寅午公司以《租赁合同》中的印章系郭某私刻为由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郭某承认寅午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且未征得寅午公司授权,其与哆通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任何授权委托手续。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寅午公司向哆通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郭某向哆通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寅午公司是否应对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责任?

        根据判决结果可知:一审法院认为,哆通公司与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因郭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且其在签订合同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及寅午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故郭某的行为足以使寅午公司产生合理信赖,寅午公司应对郭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因郭某在庭审中自认上述项目系其自行施工并私刻寅午公司印章实施的行为,且签订《租赁合同》未经寅午公司授权,故郭某与哆通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郭某应支付哆通公司租金及违约金。

        提示:现实生活中,部分公司为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有意刻制几套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甚至有公司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以合同上加盖的为假公章来否定合同效力。如法院认定该行为系表见代理或者加盖公章行为已获得公司授权,则相应责任仍由公司承担。由于本案郭某已在二审中自认私刻印章等相关事实,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郭某承担。

        本次《九民纪要》中进一步明确:(1)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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