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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的股东会议召集权

        案情简介

        B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注册资金300万元,A公司、C公司、D公司分别占50%、30%、20%。根据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临时会议由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

        2005年A公司将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召开股东会。原告称其多次提出召开股东会,但B公司仍不召开股东会,但A公司提出程序违反章程,不参加,所以没有召开股东会是因A公司的原因而推迟,现同意召开股东会。

        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致,现B公司也同意召开,因此支持原告诉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律师说法

        《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召集股东会议的权利。当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未能履行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责时,股东无法通过股东会议表达自己的管理意愿、行使自己的表决权,这极大阻碍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进程,因此股东会议召集权是重要的救济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必须具备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这一限制性条件,而对提议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作出了持股比例限制——必须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自主召集股东会会议必须具备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这一限制性条件,而对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做出了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必须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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