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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出资瑕疵的情形

        案情回顾:

        A、B、C是D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06年,三人共同签署股东协议,其中确认A、B分别持有公司10%和5%的股份并享有利益分配权,同时明确在公司注册及股权变更过程中,A与B均未出资。2007年,A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将其所持公司10%的股权作价100万元让给B,B自转让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A支付转让价款。协议签订后,双方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A起诉B,要求其立即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B认为,A当初在取得所出让的股权时并未出资,其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

        法院认为:A与B签订的股权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故支持原告诉求。

        股权转让是指股东将其基于公司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一体移转给受让人的民事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股权。问题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转让其股权?其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

        在我国现代公司法理论中,对于瑕疵出资人股权转让的效力,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无效说”,认为股东资格是基于有效出资才取得的,不具有股东资格而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第二种是“有效说”,认为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确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有利于维护商业活动的高效率。第三种是“可撤销说”,认为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为了维护转让合同受让方的利益,如果瑕疵出资人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未告知瑕疵出资的情形,则允许合同受让方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如果受让方明知或应知瑕疵出资人实为瑕疵出资仍与其签订合同,则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出让的股权存有瑕疵的抗辩,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于2006年签署公司股东协议时,已对原告未出资的事实作了确认,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已明知上述事实,并在此前提下仍同意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诉讼中被告以此事实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于法无据。可见法院采取了“可撤销说”的理论。

        对瑕疵出资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分析,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瑕疵出资人已经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资格。只要取得了公司的股东资格,具有股东身份,就可以拥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包括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已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其具有股东身份,享有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即使其出资瑕疵,其也有权利转让自身的股权。

        其次,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的主观要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合同可撤销包括: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等情况。因此判断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会因转让方出资瑕疵而受影响,仅需判断受让方是否存在受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若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方出资瑕疵,仍然愿意签订受让股权合同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若受让方不知道转让方出资瑕疵的事实,则受让方有权以其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股权转让合同。本案原、被告签署公司股东协议时已对原告未出资的事实作了确认,可推定被告对原告出资瑕疵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被告签订该合同是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受欺诈和重大误解的情况,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股权转让的权利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股权不仅可以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公司法》也允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但是有一定的限制条件。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明确以下几方面:

        第一,取得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的同意。正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现代公司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方面的立法更多地注重于保护这种人合性,避免因人合性的缺失造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因此,在股东的确认资格方面,给予了原始股东更多选择的权利。

        第二,其他股东对其转让的股权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公司章程可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同样基于人合性的理论,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排除公司法始终允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款,会让部分立足于人合性基础的投资者淡化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选择。因此现代公司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规定均以其自治为主,仅是对公司章程的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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