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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

        【阅读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于《公司法》第74条,是中小股东用于平衡“资本多数决”的一个重要利器,但是,在实务中颇有争议的是:除了《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可股权回购外,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自主规定股权回购的条件?

        2018年6月27日,最高院发布的第18批指导案例中,第96号案例“宋某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支持了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规定,由此引发的思考是:有限公司章程是否可以任意规定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理由?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改制后大华公司初始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同年8月宋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后宋某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意见】

        对于第一个焦点: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有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第二个焦点:大华公司回购宋某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大华公司基于宋某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探讨】

        “人在股在,人走股留”的章程规定是否有效?

        “人走股留“的章程规定大部分见于改制企业中的职工股份,以及股权激励中的激励股份,其实际意义在于:“人在股在,人走股留”,即当职工股东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公司时,章程规定其持有的股份由公司回购。在96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于改制企业中,公司初始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在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是有效的。

        【律师建议】

        鉴于股权回购的特殊性以及对中小股东的重大意义,笔者建议企业家在章程中自主设置“人走股留”股权回购条款时注意以下几点:

        一、尽量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设置“人走股留”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看到当事人仅在协议中对于“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条款进行约定,但往往未在其后的《公司章程》中进行明确,为了避免后期发生纠纷,笔者建议除了以协议的方式达成“人走股留”的合意外,尽量将协议中的“人走股留”股权回购条款转化至《公司章程》中。

        二、对于“股权回购价格”须事先进行约定

        在因股权回购引发的大量纠纷中,有相当一部分的纠纷是因为股权回购价格而引发。笔者建议,在设置“人走股留”条款时,需对于确定股权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进行事先约定。如果是约定一个专业评估价的,则对于评估机构和评估股份价值的方法也需要进行明确。

        三、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权回购的期限

        在“人走股留”的条款中,如果未规定股东行使退股权的行使期间,股东长期未行使退股权,又一直不明确是否弃权,则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并不公平。笔者建议,对于章程规定的“人走股留”的股权回购,可在章程中依法确定合理的行使期限,如果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回购请求,则公司享有主动回购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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