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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续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判例——一审判决书

未续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判例——一审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同民初字第3651号

原告刘木泉,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谢家滩镇胜利村041号。

委托代理人邱占文,福建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闽南果蔬市场农行综合楼壹楼右边店面。

法定代表人赵卫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曦,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木泉诉被告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木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占文、被告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木泉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任职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继续给原告发放工资并缴交社保,但双方并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底,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甚至未事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辞退。故被告应当依法从2008年6月原劳动合同期届满后的次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两倍工资,且被告辞退原告没有法定理由,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尚有13000销售提成被告未及时发放,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节日加班费,故应当予以补发。原告于2009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但不服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180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销售提成约13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日加班费15000元。

被告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届满后,虽被告管理上的疏忽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已认可了劳动关系的自动顺延,成为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工资并按时足额缴交社医保,故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伤害,依法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二、2009年8月底,被告不再需要设立保安岗位,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与原告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并补发一个月工资,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三、本案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新劳动合同法并未施行,即使适用新劳动合同法,双方也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也无需支付赔偿金。四、被告已经足额为原告缴交社医保,且并未将原告应缴纳的份额予以私自扣留,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五、销售提成为被告根据公司效益向员工发放的额外补助,并非每人每月核定的工资,故不存在拖欠原告销售提成的问题。六、被告于法定节假日从未安排过原告加班,故无需支付原告任何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被告招聘原告担任公司保安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双方同时约定被告每月以货币或工资卡的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月工资为1000元,月补贴为300元,并约定如原告在国务院规定的每年10天法定节假日正常在岗上班,则享受被告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基本工资的300%工资待遇即每天120元加班工资。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每月均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保。2009年8月底,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10月份向厦门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同劳仲委(2009)162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8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4.2元。

以上事实,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工资账户流水记录、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已经庭审质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原告据此主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认为,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就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和足够的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法定的相关权利,而不应简单的理解为劳动者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即可得到双倍工资的权利。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事实上已经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合同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续订,但是用人单位即被告均有按照原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工资并足额缴纳社保,原告也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应视为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益在未续订劳动合同期间并未受到任何侵害,故其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虽然有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更无证据证明存在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告从2007年6月份至2009年8月份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按照原告在2009年8月之前应得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604.2元,计算两个半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即802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8000元,故原告的该项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拖欠的销售提成13000元及加班费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时并未提出销售提成的主张,且在其工资明细单中每月均有体现销售提成的部分,原告并未证据证明存在拖欠销售提成的问题,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的问题,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只能通过用人单位保管的考勤记录来确定,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故依照该合同确定的金额即法定节日每天发放120元计算为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木泉赔偿金及加班费共计9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木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强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友   江

未续签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判例——二审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厦民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木泉,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谢家滩镇胜利村041号。

委托代理人邱占文,福建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闽南果蔬市场农行综合楼一楼右边店面。

法定代表人赵卫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木泉与被上诉人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木泉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1808元;2.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3.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销售提成约13000元。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5月份,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聘刘木泉担任公司保安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双方同时约定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以货币或工资卡的形式支付刘木泉上月工资,月工资为1000元,月补贴为300元,并约定如刘木泉在国务院规定的每年10天法定节假日正常在岗上班,则享受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支付的基本工资的300%工资待遇即每天120元加班工资。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均有向刘木泉发放工资并交纳社保。2009年8月底,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刘木泉不用上班,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刘木泉于2009年10月份向厦门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刘木泉在2009年8月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4.2元。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该条文的立法本意就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能够及时和足够的获得劳动报酬并享受法定的相关权利,而不应简单的理解为劳动者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即可得到双倍工资的权利。本案刘木泉、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事实上已经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该合同期届满后,双方虽未续订,但是用人单位即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有按照原劳动合同向刘木泉支付工资并足额缴纳社保,刘木泉也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应视为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刘木泉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益在未续订劳动合同期间并未受到任何侵害,故其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有通知刘木泉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木泉存在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更无证据证明存在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因此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刘木泉从2007年6月份至2009年8月份在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工作,故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刘木泉在2009年8月之前应得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604.2元,计算两个半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即8021元,刘木泉的诉讼请求为8000元,该项主张8000元予以支持。

三、刘木泉主张拖欠的销售提成13000及加班费能否支持。刘木泉在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时并未提出销售提成的主张,且在其工资明细单中每月均有体现销售提成的部分,刘木泉并未证据证明存在拖欠销售提成的问题,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的问题,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只能通过用人单位保管的考勤记录来确定,因此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刘木泉是否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支付加班费,因双方在原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故依照该合同确定的金额即法定节日每天发放120元计算为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木泉赔偿金及加班费共计9200元;二、驳回刘木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刘木泉、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木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付刘木泉2008年6月至2009年8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1808元。理由是:一、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8年6月1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以“劳动者权益在未续订劳动合同期间受到损害为前提条件。二、原审判决驳回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销售提成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上班期间,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根据公司的销售业绩给刘木泉一定比例的销售提成。工资明细单中每月均有体现销售提成的部分说明了刘木泉主张的销售提成是存在的。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有关工资组成、销售提成分配等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原来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虽因管理上的疏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均已认可了劳动关系的自动顺延,成为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公司从未拖欠刘木泉工资并按时足额缴交社医保,故刘木泉的权利未受到侵害,依法不应支付双倍工资。销售提成是根据公司效益向员工发放的额外补助,并非每人每月核定的工资,不存在拖欠销售提成的问题。刘木泉于法定节假日从未安排乔晓永加班,无需支付刘木泉任何加班费。

上诉人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木泉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认定错误。实际上,其自刘木泉离职后至今未设立保安岗位,该情况刘木泉亦明确知晓,故本案应视为公司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合同,无需向刘木泉支付赔偿金。同时,其已经举证证明向刘木泉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一审判决却未予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由公司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即使要求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也应当考虑到保安岗位的特殊性及上班时间的不确定性导致无法正常打卡、考勤的实际情况,不宜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上诉人刘木泉答辩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没有设置保安岗位,即使是事实,也应与劳动者协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关于加班举证责任的认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刘木泉与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与刘木泉在2008年6月1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仍用工但未再与刘木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09年8月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刘木泉拒签所致。故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天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刘木泉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还应支付刘木泉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刘木泉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按刘木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4.2元计算。刘木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04.2元,因此,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木泉自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每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7646.2元。

关于刘木泉上诉主张销售提成问题,根据刘木泉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每个月支付了相应的销售提成。刘木泉如认为有差额,应当举证证明。刘木泉对其主张的销售提成在无法证明如何计算的情形下,乔晓永上诉主张13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刘木泉的劳动关系,违法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是正确的。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自称有多支付刘木泉一个月的工资,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依法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包括考勤制度在内的劳动管理制度,由于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员工的考勤记录,原审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支付刘木泉加班费并无不当。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保安岗位具有特殊性,无法进行正常考勤管理为由提出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木泉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维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9)同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木泉自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每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7646.2元。

四、驳回刘木泉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刘木泉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木泉、厦门万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审  判  长 林  凯

                                    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

                                    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