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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继续用工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

   【案情】 

    王某2008年3月1日进入某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2008年3月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王某继续在某公司工作,但某公司为规避法律未再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30日,王某因某公司待遇不好提出辞职,在辞职工程中,王某与某公司发生纠纷,王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分歧】 

    对于某公司是否应该向王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某公司不应该向王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双倍工资支付的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对于初次用工的劳动者。即对于初次用工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才应当每月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在本案中,某公司在用工之日起即与王某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不须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公司应该向王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在本案中,尽管王某一直在某公司工作,但可以从理论上认为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两次劳动关系,第一次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28日,该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但第二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应从第二次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每月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但支付的期间不超过11个月。即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双倍工资,总计11个月。 

    二、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因举证不能而无法维护的合法权益,并以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要求其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德义务,同时也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若因为在前一段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就可以在合同到期后继续用工而不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同样会造成后段用工期间内无法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在发生纠纷时因劳动者不能举证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维权。此与法律设定双倍工资赔偿的目的相违背。所以不管前段用工期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管是否为初次用工(对于同一劳动者),对于继续用工的,只要是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应支付双倍工资,只有这样才符合设定双倍工资赔偿制度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