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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能以已怀孕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吗

【案例】
2010年的12月10日,张某被某医药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为期3年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她于当年8月16日经诊

断确诊为怀孕,考虑到自己和男友才认识半年,张某不打算生下这个孩子,为了自己的声誉,张某决定先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离开

这个公司。2011年8月27日,张某填写了员工移交单;移交单上注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离职日期为当年8

月27日。当日,医药公司发放了张某当年8月工资及补偿金5000元。8月28日,公司又开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某离职后,迫于双

方家长的压力,某决定和男友结婚并生下孩子,同年10月18日张某登记结婚。结婚后,张某觉得非常后悔,现在已经离职又丧失了经济来

源,于是11月上旬,28岁的张某以其已经怀孕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与某医药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

经审理后裁决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
医药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是在离职当年8月16日经诊断确诊为怀孕,又在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但在当

年8月27日,医药公司与张某办理了工作移交,工作移交单表明工作已经移交。公司还在非发薪日支付张某当月工资,张某亦领取了补偿金

并工作至该日,次日公司又开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属协商解除。
法院判决对张某要求与医药检测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同期社保费均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是关于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保护女职工特别是“三期”女职工的特殊权益,规定在员工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企

业是不得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的。
但是法律并不禁止“三期”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医药公司与女职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因为张某有违纪行为而单方做出的解除行为,而是与张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张某

在2011年8月27日签署工作移交单并做工作交接时,已经确诊怀孕是知道自己怀孕事实的;此时她与公司在次日签署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可视为张某对行使权利作出的放弃处理,该处理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现张某没有证据证明签字解约是出于重大误解或是

医药公司有欺诈、胁迫的行为。所以,张某与公司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有效的。
一般情况下“三期”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是不太会得到支持,除非女职工能够证明解约是出于重大误解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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