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从民间借贷演变成了非法集资犯罪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至2007年6月,王甲、王乙(女)夫妇以所经营的某工贸公司资金周转为由,许诺支付2%或2.5%的月息,以公开方式先后向刘某等23人借款218.66万元,用于经营汽车生意及代理销售林河酒生意,借款到期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但由于公司经营失败,造成资金困难无力继续偿还,未得到偿还的出借人选择了报案,截止案发时尚有90余万元无法偿还。

  【导致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甲、王乙(女)夫妇在经营中以承诺高息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已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合法范围,故认定二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各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四个条件包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本司法解释同时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借贷金额、借贷人数及借贷方式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围,就有可能演变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