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能否依据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与陈某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6年12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分居。一年后,双方诉讼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经张某、陈某申请,法院调取双方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张某于2016年12月17日在某银行支取存款180000元;陈某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每月中旬固定在某银行有四、五千元进账,进账金额共计75996元,进账后于当日或第二日即支取。双方均认为,自己取款系正常消费、对方取款系转移共同财产。

  对能否依据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依据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第一,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该账户有资金进出,并不能证明资金性质及用途,达不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唯一性结论;第二,张某的取款行为发生在起诉前一年、陈某的交易记录跨度也有一年,并不能证明审理离婚案件时双方的资金状况;综上二点,故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以上银行交易明细均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依据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虽然不能证明资金性质及用途,但可以推定为系双方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银行账户系由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开设,其目的在于确认账户性质及账户内资 金归属;本案张某、陈某用身份证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应认定为私人账户,账户内的资金亦应认定为其合法私有财产。

  第二、张某的取款行为发生在婚内双方打架、分居之后,且金额较大,张某对该大额取款未能证明用途也没有合理解释,故张某取款不能认定为正常开支或夫妻共同开支,故取走的18万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陈某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每月中旬固定有金额接近的款项进账,金额为75996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其收入,其于到账同日或第二日即取出,陈某陈述系正常消费,不符合常理,陈某未证明该取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75996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综上二点,本案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作为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最后,本案还应考虑到张某取款时间发生在一年前,陈某取款时间跨度亦持续一年,故应核减双方正常生活开支再作出剩余共同财产的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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