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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中“买卖合同”一章的十项重大变化

        01 统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采纳效力待定说,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热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在我国经历了从合同无效向合同有效的转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采纳符合大陆法系通行的有效说,间接否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次民法典编纂彻底接受了债权和物权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根据相互区分的科学法理(参考:《孙宪忠:民法典为何如此重要?》),删除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五百九十七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有益做法,确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利益。

        02 新增标的物需要运输时风险转移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内容,将其上升至法律作为本条第一款,需要注意的是,并未保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具体原因不得而知。

        03 新增瑕疵担保责任豁免的例外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实践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出卖人滥用权利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其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对此作出规定予以完善。《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有益做法,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令人遗憾的是,《民法典》未能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有关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因买受人在缔约时明知而豁免的有益做法,不排除未来纳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之中。

        04 新增检验期限过短的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通过对比可知,实践中,处于强势地位的出卖人滥用权利约定检验期限过短,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此作出规定予以完善。《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有益做法,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

        05 新增买受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推定检验的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在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合同法》规定检验期限为合理期限,但是涉及数量、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的检验期限是否应当保持一致存在疑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对此作出规定予以完善。《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有益做法,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

        06 新增出卖人回收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属于新增条款,这是落实绿色原则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一种体现。

        07新增标的物孳息归属的约定排除情形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通过对比可知,关于标的物孳息的归属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一般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了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例外情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08 新增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限制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出卖人的催告义务,加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的解除权行使的限制,这与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尽可能促成合同履行。存在疑问的是,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排除上述规定呢?笔者认为,应该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09 完善试用买卖合同的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属于新增条款,增加了视为购买的情形。《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有益做法,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令人遗憾的是,《民法典》未能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有关不属于试用买卖的情形的有益做法,不排除列入未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之中。

        10 新增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抗规则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首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属于新增条款,增加规定了将登记对抗主义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所有权保留规定发生重大变化,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对出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有重大影响,务必予以充分重视!其次,《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三条属于新增条款,吸收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取回权、第三十七条规定回赎权的有益做法并予以完善,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令人遗憾的是,《民法典》未能吸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其他有益做法,不排除列入未来《民法典》的司法解释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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