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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股东就不用承担责任了吗?

        一、引言

        公司是由股东或发起人投资设立,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和义务的基础。保护股东的利益亦是公司法立法初衷,如果公司法不能有效维护股东利益,整个公司制度也将会土崩瓦解。公司法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为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渠道,其中最为重要的渠道就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股东退出了公司,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如行使资产收益和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那么,原股东就不用承担责任了吗?

         二、案例

        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仲翔、张宏明、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在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法院依法制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审计机构,对通润公司截至2014年1月23日破产受理日的会计报表进行了专项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认定仲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温州申展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应收账款2898万元,该应收账款实质系由仲翔抽逃注册资本。2011年12月16日,张宏明受让仲翔股权2550万元,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受让仲翔股权1700万元,原告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仲翔返还抽逃出资2898万元;2、被告张宏明、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仲翔返还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法院观点

        被告仲翔将其履行出资的2898万元转入通润公司又转出至其控制的温州申展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其应当承担补足的责任,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张宏明和被告特成公司对被告仲翔返还出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虽然抽逃出资和未尽出资义务在语义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行为后果并无差异,即均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和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也破坏了资本维持原则,故抽逃出资后股东转让股权与未尽出资义务后股东转让股权在行为性质和行为后果上并无实质区别,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被告张宏明受让的股权金额达2550万元,数额巨大,其应对所受让的股权负较严格的审查义务,不仅要全面审查润通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还要谨慎了解股权的相关信息,如股权是否在存在出资不实和出质等情形,另外,张宏明自认未向仲翔支付股权转让款,能佐证其受让时存在“应当知道”而未予审查的可能,张宏明应对仲翔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而比较张宏明而言,特成公司并不存在“应当知道”被告仲翔存在瑕疵转让股权的外观,且股权受让后,其已向仲翔支付了足额的股权转让款,因此不能推定特成公司主观上明知仲翔存在抽逃出资却仍然受让股权的故意,特成公司对仲翔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四、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权转让时:如果存在出资瑕疵,即使股权转让后,股东也要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不会因为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而免责,并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应当依法补足出资。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虽然未将抽逃注册资本罗列在内,但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遇到此种情形时,更倾向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直接予以判决。

        受让方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瑕疵股权的,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前,应当聘请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对股权转让进行财务和法律的尽职调查,调查出资是否到位,是否存在瑕疵,拟转让的价格是否合理是否公允,才能降低交易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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