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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印发《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注〔2007〕383号)

各分局:
   《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4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2007年12月2日苏浙沪工商行政管理促进长江三角洲联动发展合作会议签署发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局《关于规范本市内资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的试行意见》(沪工商注〔2007〕217号印发)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探索扩大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
   第三条 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的范围如下:
   (一)投资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境内企业。
   (二)股权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进行改制、重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 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已足额缴纳;
   (二)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具体评估方式另行规定;
   (三)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价。
   第五条 以下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一)未实际缴纳的股权;
   (二)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
   (三)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六条 股权公司股权的实际缴纳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并修改公司章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股权的实际缴纳未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七条 被投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的注册资本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提交股权实际缴纳的证明文件。
   被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权实际缴纳前,股权出资部分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第八条 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可采用股权转让或股权划转两种方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股的,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采用股权划转方式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 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的,股权不能作为其首期出资。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前,应先办理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二)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就出资方式、股权交付的方式、期限作出规定;
   (四)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投资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七)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投资公司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同时增加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备案申请表》);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划转证明,涉及国有股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证明文件;
   (五)被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七)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投资人首期股权出资为认缴的,但股权公司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解读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探索扩大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意义、《办法》依据的规定。
   1、关于《办法》意义。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放宽了市场主体资格准入门槛,方便了公司设立,鼓励更多的自然人及社会组织成为市场主体,让更多的市场主体,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股权作为重要的财产权利,制定出台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允许股权作为出资方式主要具有以下四个方面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优化资本市场结构,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允许股权作为出资方式,可以使得资本在市场中更加自由的流转,提高资本运行的效率,促使资本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二是有利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允许股权作为出资方式,不仅大大降低了企业重组改制的成本,也拓宽了企业投融资的渠道,为企业改组改制、重组提供了一条便利的通道。三是有利于规范企业的出资行为。办法的出台为企业的改组改制、重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为长三角地区各级登记机关对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统一了口径、方法、步骤,规范了股权出资登记的行为。
    2、关于《办法》依据。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为股权出资提供了法律依据。一是根据新法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在这一制度环境下,投资人可以先以股权出资设立被投资公司或以股权出资为被投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再通过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来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二是根据新法、新条例关于股东的出资方式的规定,货币可以出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以作价出资。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目前,国家工商总局尚未出台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但是,从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来看,股权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确立的非货币出资“可评估、可转让”的基本要求。
    第二条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出资行为定义的规定。
股权出资行为涉及两类公司。一是股权公司,即投资人出资前已持有股权的公司;二是被投资公司,即投资人新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公司。投资人以其所持有的在股权公司的股权出资,投资设立新的公司,或向已设立的被投资公司增加出资。
    第三条 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的范围如下:
    (一)投资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境内企业。
(二)股权公司是在长三角地区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是在长三角地区登记注册的进行改制、重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被投资公司范围的规定。
    考虑到国务院尚未制定全国统一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按照依法、创新和谨慎的原则,本着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社会负责的态度,本条对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的范围作了适当的限制。
    1、投资人。一是自然人,应该是具有我国国籍的境内自然人,不包括外国国籍自然人、无国籍自然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二是企业法人或其他非法人企业,应该是在我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非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2、股权公司。股权公司是在长三角地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内资和外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上市的,也有非上市的;既有定向募集的,也有非定向募集的。本着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暂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3、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是在长三角地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进行改制、重组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资股份有限公司。鉴于目前股权出资需求主要集中在进行改制、重组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资股份有限公司,试点期间将被投资公司限制在这两类公司。
    第四条 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已足额缴纳;
    (二)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三)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价。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出资基本要求的规定。
    1、股权作为一种出资方式,必须符合《公司法》对出资财产和出资方式的相关规定。因此,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已足额缴纳;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因此,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2、股权出资涉及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属于股权对外转让,投资人在股权公司所持有的股权需要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股权公司需要办理股权对外转让手续。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股权出资还涉及被投资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为避免日后纠纷,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第五条 以下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一)未实际缴纳的股权;
    (二)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
    (三)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出资的股权的规定。
    1、未实际缴纳的股权存在实质性的权利瑕疵,属于不完整的股权,为保障公司、股东的权利,不得作为股权出资。
    2、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由于无法转让,实质上不能作为股权出资。一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设定质押的股权,不得进行转让。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据职权,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股权冻结是财产保全的方式之一,股权在冻结未解除之前不得进行转让。
    3、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股权不得转让,不得转让的股权无法作为股权出资。
    4、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本项是兜底条款,如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股权公司股权的实际缴纳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并修改公司章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股权的实际缴纳未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实际缴纳的规定。
    1、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定的置备文件,具有特定的效力,是公司正常活动的基础,也是股东状况的查询依据。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修改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否则,不能对抗本公司和其他股东。
    2、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因此,外商投资的公司作为股权公司的,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应当先到外经贸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3、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权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有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保持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之间的一致性。
    第七条 被投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的注册资本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提交股权实际缴纳的证明文件。
    被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权实际缴纳前,股权出资部分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的规定。
    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股权出资的,可以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
    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出资额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提交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证明,股权出资部分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2、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分期缴纳。因此,被投资人不能以股权出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以股权出资作为认缴出资向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增资,只能以股权出资作为实缴出资向一人有限公司增资。
    第八条 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可采用股权转让或股权划转两种方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股的,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采用股权划转方式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方式的规定。
    1、股权转让。办理股权转让,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和程序。经股权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制定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涉及国有股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2004年第3号)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交易,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2、股权划转。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形成书面决议、制订债务处置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签订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载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评估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权属于非货币财产,以股权出资应当符合非货币出资的有关规定。以股权出资的,应当先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再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在验资报告中载明股权评估情况。投资人与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不得大于股权的评估价值。
    第十条 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的,股权不能作为其首期出资。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前,应先办理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股权出资登记程序的规定。
    1、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时,投资人以其在股权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鉴于被投资公司尚未成立,无法通过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只能作为认缴出资计入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2、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投资人以其在股权公司持有的股权作为出资。此时,被投资公司已成立,投资人可以股权出资作为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以股权认缴出资的,股权出资计入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不计入实收资本。待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办理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和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以股权实缴出资的,应当先办理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使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股东,再同时办理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计入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3、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股权公司已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已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被投资公司凭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证明文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登记程序的规定。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需要履行三个程序:一是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二是到股权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将其在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三是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完成整个股权出资程序。
    第十二条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二)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投资人股权出资为实缴的登记程序的规定。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需要履行两个程序:一是到股权公司的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投资人将其在股权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被投资公司成为股权公司的股东;二是到被投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完成整个股权出资程序。
    第十三条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就出资方式、股权交付的方式、期限作出规定;
    (四)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释义】本条是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被投资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和本办法,向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投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投资人以股权出资、股权以转让或划拨方式交付、股权交付的具体期限;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应当签署《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主要包括:1、投资人承诺在股权公司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股权,不存在权利负担;2、投资人承诺股权不属于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出资的股权;3、投资人承诺股权已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不存在违反规定高估或低估的情况;4、投资人承诺以股权实缴的注册资本已经在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以股权认缴的注册资本将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前到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5、投资人承诺承担因违反承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被投资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七)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投资公司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同时增加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被投资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和本办法,向登记机关提交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应当载明同意投资人以股权出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投资人以股权出资、股权以转让或划拨方式交付、股权交付的具体期限;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应当签署《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被投资公司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同时增加实收资本的,还应当提交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备案申请表》);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划转证明,涉及国有股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证明文件;
    (五)被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七)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释义】本条是股权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被投资公司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和本办法,向登记机关提交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涉及国有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
    被投资公司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05]第199号)和本办法,向登记机关提交实收资本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载明投资人以股权出资、股权以转让或划拨方式交付、股权交付的具体期限;验资证明应当载明被投资公司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还需提交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投资人首期股权出资为认缴的,但股权公司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本条是关于未按期缴纳股权出资的处罚的规定。
    【释义】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构成虚假出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责令改正,处以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规定生效日期的规定。
    1、生效日期的含义。法律上的生效日期是其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时间起点。本规定制定、批准程序完毕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效力范围问题。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生效日期是时间的效力问题。
    2、本规定的生效日期。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即从2007年12月2日正式印发并产生相应的效力。